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沪0105民初1501号
原告:欧力士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娄山关路523号金虹桥国际中心I座3楼01,02,03和06单元。
法定代表人:刘志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杨杰,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书利,女,公司员工。
被告:辛某,男,197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万载县。
被告:黄某,男,199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万载县。
原告欧力士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辛某、黄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于2022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书利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力士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辛某支付全部欠付租金共计48,245元(保证金23,750元已抵扣);2.判令被告辛某支付期末购买价款100元;3.判令被告辛某支付按各期已到期未付租金为基数,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各期租金应付款日的次日分别计算至2021年12月31日的迟延付款违约金1,054.53元及以48,345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22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迟延付款违约金;4.判令原告有权就租赁设备与被告辛某协议折价或将租赁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用于优先清偿上述第1、2、3项债务,如所得价款不足清偿,由被告辛某继续清偿,超出部分归被告辛某所有;5.判令被告辛某赔偿原告支出的保全担保费损失1,000元;6.判令被告黄某对被告辛某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与理由:2021年2月4日,原告与案外人宜春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编号为P2021160044的《买卖合同》。同日,原告与两被告又签订编号为L2021160044的《融资租赁合同》。根据上述合同约定:1.原告向案外人XX公司购买设备,总价为95,000元;2.原告向案外人XX公司支付设备购买价款后,再将设备租赁给被告辛某使用,被告辛某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保证金23,750元及租金,租期24个月,每月1期,第1期租金3,286元,第2-24期每期租金4,235元;3.租金支付日、应付金额以原告出具的《支付预定表》为准;4.被告黄某对合同项下原告全部债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合同项下最后一期租金到期日后3年。同时,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第4条约定,若承租人迟延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应每日按照未付款项的千分之一向出租人支付违约金,直至款项清偿;第15、16条约定,承租人迟延或未能支付本合同项下任何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并在应付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仍未全部清偿的即为违约,出租人可要求承租人立即支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未付及未到期租金、迟延违约金及其他费用,要求承租人承担出租人为保护和实现合同权利所产生的的律师费等,并有权处分保证金;第17条约定,连带保证人保证责任的范围为承租人在合同项下对出租人的全部债务。合同签订后,被告辛某于2021年2月7日出具《租赁物验收证明书》,并确认起租。2021年2月10日,原告向案外人XX公司支付了全部购买价款。后被告未按时支付第8-11期租金,严重违约。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辛某未到庭应诉,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称:双方的合同至2023年1月5日到期,期间其确实存在违约未支付租金的行为,但因受疫情影响,行业不景气所致,希望法院判决免收违约金等。
被告黄某未有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电子签名验证报告》、《租赁物验收证明书》、《租金支付预定表》、购买价款支付凭证、发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担保登记证明》、《合同租金计划实收信息表》、保全保险费支付凭证、发票、《律师函》、EMS快递面单及快递信息截图等证据材料。
被告辛某、黄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采纳,并认定原告主张事实属实。
本院另查明,《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名称为“蓄电池平衡重式叉车”,型号为“CPD25-AED1”,数量为1台/套,供应商为案外人XX公司,价格95,000元;若承租人选择购买租赁物的,租赁物的期末购买价格为100元;承租人应在租赁期届满前支付期末购买价格并承担所有权转让所产生的一切税费,租赁物所有权于租赁期届满且前述期末购买款项全额到账后按届时状况转归承租人所有;若承租人在租赁期届满时发生或正在持续违约时的,则承租人自动丧失期末选择的权利;保证人为承租人在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本合同项下承租人全部债务均得以清偿前,保证人不得因其履行保证责任而向承租人进行任何追偿。
2021年2月7日,《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取得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担保登记,登记出租人为原告,登记证明编号:XXXXXXXXXXXXXXXX4973。
2021年11月3日,原告按约定的送达地址向被告辛某、黄某分别发送《律师函》进行债务催收,要求两被告于某3日内付清所有拖欠租金及迟延违约金,并告知两被告如不予支付的原告有权不经任何进一步通知立即采取包括要求被告辛某立即支付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在内的各项措施。上述《律师函》分别于2021年11月8日、11月6日签收。
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1.原告第3项诉请主张分段计算违约金实际系以2021年12月31日作为租金支付义务加速到期日;2.原告同意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低为日万分之五。
本院认为,原告、案外人XX公司及两被告分别或共同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根据证据反映的事实,原告已按约支付租赁物购买价款,租赁物亦已交付被告辛某占有使用,被告辛某未按约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宣布全部租金义务加速到期,要求被告辛某支付全部租金及期末购买价款,并有权以保证金抵扣租金。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辛某支付抵扣保证金后的全部未付租金48,245元及期末购买价款100元,均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辛某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有明确的合同依据,原告亦已调低日支付标准为万分之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原告已在其主张的加速到期日前送达了加速到期通知,其主张以2021年12月31日作为加速到期日,分段计算迟延付款违约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辛某以行业不景气为由辩称不应收取违约金,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对租赁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请,原告已经取得了动产担保登记证明,本院对原告相应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黄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有明确的合同依据,且原告已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本院注意到当事人于《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对保证人行使追偿权进行了限制,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辛某赔偿原告支出的保全保险费损失1,000元的诉请,原告虽提供证据证明费用的实际支出,但双方对相应费用的赔偿问题并无明确约定,本院对原告相应诉请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黄某就该笔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亦不予支持。
综上,为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条、第七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辛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欧力士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租金48,245元(租赁保证金23,750元已抵扣)及期末购买价款100元;
二、被告辛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欧力士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截止2021年12月31日的违约金1,054.53元及以48,345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22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
三、如被告辛某未能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的,原告欧力士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有权就编号为L2021160044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详见合同附表)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所得价款超出第一、二项债务的部分归被告辛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辛某继续清偿;
四、被告黄某对被告辛某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第一、二项债务全部清偿后,就其清偿部分向被告辛某追偿;
五、驳回原告欧力士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6元,财产保全费534.05元,共计1,620.05元,由原告欧力士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辛某、黄某负担1,570.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 罗静深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郁丽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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